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夏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好逸恶劳,贪图享乐,对家庭不尽责任感,为此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但庭后向法庭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相识恋爱,2004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宋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