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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烂泥沟村X组。

被告梁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假河村X组。

原告谢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长期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共同修建了房屋,夫妻关系较好,2011年8月26日双方因性格差异而分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均能为了家庭生活而共同生活。庭审中,因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较长,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关系较好。虽然双方婚后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之后均能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生活。双方虽从2011年8月26日开始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理解,增进交流,消除隔核,共同为家庭着想,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xx与被告梁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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