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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何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何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仲坤、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受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雇员,被告曾多次叫原告到他开办的水泥预制管厂工作,此厂位于南宁市X村X生产队,没有任何某称。原告于2008年3月1日去被告的三津管厂工作,刚开始是建设工厂,直到2008年12月份才开始生产预制管,期间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给原告。2009年2月20日下午,原告与韦×等其他4个工人一起工作,原告负责开搅拌机。因为生产水泥预制管需要看料也就是看水泥的湿度,当时搅拌机还在转动时原告用手去抓料,原告的手就被搅拌机搅伤,而后由原告的工友韦敏打电话通知被告,并由其送往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第某次手术费用由何×出,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下午进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观察,3月12日做截除无名指手术,同年4月7日做中指皮瓣手术,同年4月30日做皮瓣断地手术,同年5月11日出院。2009年9月19日原告再次住院,9月21日做中指伸直手术,手术后出院。第某次住院手术费5134元是原告到处找亲戚借钱支付的,被告不愿意再承担原告的手术费。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认某原告的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

原告认某,自己是在被告开办的水泥预制管厂工作而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了支付第某次住(略),对后来的治疗手术费用,被告置之不理,令原告的手术一再拖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3元、误某3600元(3个月×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80天);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2009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20%);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一、原告系他人介绍来工作,并非被告本人多次找原告。二、原告不按操作规程作业造成自己右某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操作的搅拌机是符合《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国家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搅拌机使用安全技术规程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原告在机器转动时用手去抓料违反上述安全技术规程。上岗前,被告已经搅拌机操作过程和注意事项向原告作了全面交代,并多次提醒他:严禁在搅拌机转动时用手去抓料。且原告毕业于南宁×技工学校,具有电和机械的操作技能,掌握机械安全操作知识,知道规范操作是安全的,违规操作是不安全的。由此可见,原告的过失绝非一般过失,属于重大过失,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仅凭其留在原告学校的户口诉请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挂在学校的户口,对学生而言仅是一个过渡户口。城镇居民的本意是,一直以来常住在城镇里的非农业户口,或是农业户口人员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并常住的。可是原告于2008年7月已毕业离校(实于2008年初已准许工作离校),不会再在校居住。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也不到一年,很显然,原告不是城镇居民,其真实身份是广西×县X村×屯居民。四、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其支付医药费、误某、护理费等x.28元,可以说,被告已承担了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赔偿x元没有理由。自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工厂即停产,之后为了给原告治伤被告又被迫将工厂转让他人。可以说由于原告的过失导致了被告的破产,被告的损失也是巨大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情于法都不应给予支持,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开办的水泥预制管厂的雇员。2009年2月20日下午,在该厂作业过程中,原告负责搅拌机的开机操作。因制作水泥预制管需要掌握混凝土的湿度,在搅拌机还在转动时,原告用手去抓料,导致其右某被搅拌机搅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右某严重碾挫伤;2、右某中环指近节指骨折开放性骨折;3、右某指不合离断伤;4、右某指血管、神经离断伤;5、右某、环、小指指屈肌腱断裂;6、右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大量衣物存留。”原告因此自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5月11日住院治疗,共住院80日。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元,已由被告全部付清。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10日,原告回医院复查伤情并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共22日,期间花费医疗费5143元,该款由原告自付。2010年3月9日,原告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而后原告于2009年4月6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某原告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故作出南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另查明:原告原籍广西×县X村×屯,其在南宁×技工学校就读期间户口迁入南宁市,2008年7月于该校毕业。事发时,被告开办的水泥预制管厂尚未取得任何某营许可证照。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曾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同年2、3、4月份的工资共3600元;2009年6月5日支付了同年5月份工资及治疗补助1400元;2009年7月3日支付了同年6月份工资及补助1400元;2009年8月5日支付了同年7月份工资1000元。

本院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右某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情节,但原告并非持有上岗证照的专业技术操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其违规操作系主观故意造成,故应认某原告系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而被告作为雇主,提供具有危险性的生产机械供雇员操作,理应设置符合安全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以警示标志明示,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能认某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为此,针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确认某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各自举证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514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x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某。原告因伤住院两次,共计住院102天(80天+22天),以及全休1个月,共计误某132天。原告受伤时有固定收入1200元/月,其误某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在事发后曾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7月的工资共7200元(1200元/月),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该款已足以弥补原告的误某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表示愿意再向原告支付其第某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误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误某880元(1200元/30天×2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事发后曾向原告支付补助费200元(扣除已付工资7200元后所剩),故被告还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4、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确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而原告的身份证住址确系其在上学期间由原籍迁入,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毕业后仍留居南宁市,且至发生人身损害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确定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690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20年,计得3690元/年×20年×20%=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其右某手指的缺失必然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产生较大影响,故其在精神上遭受的打击是显而易见的,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略高,本院结合事故过错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依法确定为x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43元、误某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该款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5143元;

二、被告何某偿原告陈某误某880元;

三、被告何某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四、被告何某赔偿原告陈某伤残赔偿金x元;

五、被告何某赔偿原告陈某伤残鉴定费700元;

六、被告何某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第某至第某项,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379元,被告何×负担74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娴

人民陪审员李惠周

人民陪审员何某玲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顾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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