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虞某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叶某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处的房屋。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叶某声称自己资金周转缺钱而向原告借款。出于面子,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借给被告叶某20万元。被告在收款后,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2月17日之间的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叶某的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下半年,被告叶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虞某借款。原告先后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虞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x.0)”。借条借款人签名为叶某,出具时间为2010年10月13日,但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虞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玉平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