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缺席)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缺席)
被告贾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贾某、孙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被告贾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到邓州市农行花洲支行分别办理贷款3万元购农机,期限一年,担保人贾某、孙某某。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拒不偿还贷款,按农行内部责任规定,二原告将该两笔款垫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偿还贷款本金x元,被告贾某、孙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农户小额贷款材料二份;
3、个人借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在原告处贷款以及被告贾某、孙某某担保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证明二份,证明债权转移及已告知被告。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又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贾某辩称:被告赵某甲贷款时,自己是担保人,但该款已还,担保责任消失,本案与自己无关。
被告贾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赵某乙贷款时,自己是担保人,但该款已还,担保责任消失,本案与自己无关。
被告孙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贾某、孙某某均无异议,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系中国农行银行邓州市支行职工。2008年12月15日经二原告介绍,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用于购农机,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分别贷款3万元,期限一年,分别由贾某、孙某某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拒不还款,二原告按单位内部责任规定,将该两笔贷款垫付偿还,并已告知四被告。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偿还该款,被告贾某、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贾某、孙某某的起诉。因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贷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在借款到期后,本应积极偿还,却久拖不还,实属不当。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按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的内部规定,垫付该两笔贷款后,依法请求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偿还贷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贾某、孙某某的起诉请求,系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某x元。
二、被告赵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李某印
审判员程慧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