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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农历六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都已长大成人。我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两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二人并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和原告的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农历六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别人介绍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十六条、大衣柜一台、缝纫机一台、自行车一辆,除大衣柜外,上述财产均已不存在。婚后共同财产有21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厨房一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未达到感情破裂标准。原告诉请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同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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