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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玉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斯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天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年(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0日)。本人愿意支付黄某借款利息每月壹仟伍某元整(1500元),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如逾期,除如数支付外,还要在支付之时另付每日100元滞纳金。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林某”,借款逾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0元(其中,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从2009年12月31日之后,除月利率1.5%外还要加上逾期天数X滞纳金100元/每日)合计1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黄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林某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钱不是我欠原告的,也不是我借的,是我的朋友杨文献和林某瞻借来做生意用的,之前杨文献和林某瞻跟原告签有一份还款协议。因为我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因此原告叫我写借条给她,杨文献和林某瞻再写欠条给我,说是他们欠我的钱,我再欠原告的钱,可是杨文献和林某瞻写给我的欠条都不见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08年12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三人杨文献向原告黄某借款75000元,不是被告欠原告黄某的钱;

3、2008年4月1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三人杨文献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0元;

4、杨文献还利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杨文献还了黄某2008年5月份利息1500元;

5、收条复印件六份,证实杨文献从2008年6月至12月每月还黄某15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杨文献欠黄某的钱跟原告起诉的事实是两码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亲笔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款是杨文献和林某瞻借,其并没有借到原告100000元,因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2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天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年(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0日)。本人愿意支付黄某借款利息每月壹仟伍某元整(1500元),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如逾期,除如数支付外,还要在支付之时另付每日100元滞纳金。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林某”,借款逾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不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并没有借到原告100000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共80000元,其中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后借条中约定滞纳金及利息的数额过高,利息及滞纳金应自借款到期之日第二天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林某应向原告黄某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玉莲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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