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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桑某甲、桑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桑某乙,女,22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桑某甲之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桑某甲、桑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赵某某,被告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桑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腊月二十六日在河套行政村X村订婚。送彩礼x元及其它礼品,在婚约存续期间又给被告礼金及礼品2000余元。后因女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为此,要求二被告尽快返还彩礼款。

被告桑某甲辩称,原告和我女儿是2008年订的婚,今年初七晚,王某某提出分手。我们听说王某某在外面已经又找了女朋友几个月了,王某某初二来走亲戚时故意喝多,吐了我们家一床损坏了我们家的财产。我们不知内情热情招待,后又把他送回了家。原告说俺拿他钱的事我们完全否认没有这事,因为他俩是初次相爱,互不了解对方的真实情况,也是正在朋友的交往过程中,他不可能拿钱给俺,两人见面的当时,男方是勉强下的结论,又因为他是大学生,俺是一个初中农村姑娘,有一定的差别,对他又有点欠让,他没给订婚礼,我们也没敢提出要,一直就这样的交往着,俺没有拿到他一分钱。要求男方给俺赔偿金:拿走俺财产大皮箱一个(2000元),两年过节压岁钱(1200元),吐酒造成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务了俺两年的青春费(x元),送他的租车费(60元),两个侄儿的压岁钱(40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桑某乙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腊月二十六日换帖,原告按农村习俗带礼品12件,王某某将彩礼x元放于被告家堂屋的小桌上,后由被告桑某甲拿起,当时在场的人有:桑某乙、桑某甲、王某、金群英、李月真、王某某及其父亲等人。2010年大年初二原告去被告家走亲戚时喝醉了,由被告桑某甲儿子租车将原告送回家,并给原告两个侄子每人各20元压岁钱。后原告与被告在过春节走亲戚的问题上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另查明,被告桑某甲要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对其请求不做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礼品款及其它费用2000元,由于是双方在交往中的礼尚往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某甲辩称未收到原告方彩礼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甲、桑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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