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a,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董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顾a与被告陆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a及其委托代理人董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a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0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的时间增长,被告心胸狭窄、大男子主义、盲目自大、性格古怪等等缺点暴露在原告面前,虽经原告劝说,被告非但不听,相反却迁怒于原告,直至发展到经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难以忍受被告的打骂,于2006年10月20日跑回娘家,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共同语言,分居已有三年半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确认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股票、存款、家具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陆a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亦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双方虽吵过架,但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分居时间不长,被告已意识到应以家庭和睦为重,在今后会更加体贴、呵护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0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之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已针对本案原告要求确权的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问题另案起诉原告。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门诊病历、购房发票、离婚协议书、股票对账明细、工商银行银联卡、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予珍惜。夫妻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实难避免,对此双方应以正确的态度予以对待,以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为解决矛盾的原则,加强夫妻之间的思想交流与沟通,只有这样,夫妻感情才能得以巩固。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已表明其对夫妻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并表明今后生活过程中对原告会更加体贴、呵护,希望被告践行诺言,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审查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a要求与被告陆a离婚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