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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诉陆某某、陆某怡、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上海城开(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诚至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诚至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豪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豪珈(略)事务所(略)。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陆某某、陆某怡、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孙某、被告徐某某、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8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徐某某、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原告被陆某某驾驶的徐某某所有的苏x轿车撞击,构成九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人身健康和经济遭受损失,由于与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第三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医疗费257元、腰托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5,8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代理费4,000元,共计155,334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4时,陆某某驾驶苏x轿车沿龙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富林南,撞到路边中杆,车辆保险杆弹出,致使沿龙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三轮车)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滕某某无责。

2010年4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2010年4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滕某某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苏x轿车的所有人为徐某某,肇事车辆向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滕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滕某某提供了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上海市松江区某餐厅出具的误工证明。但经本院向上海市松江区某餐厅核实,确认滕某某并非该餐厅员工,从未在该餐厅工作过。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4,639.39元、陪护费1,040元,合计65,679.39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信息、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徐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扣除住院中的伙食费用,本院确定64,578.3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住院天数以20元/天主张540元,双方均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2,700元(30元/天×90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市X镇具有主要收入来源,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20年×20%计算残疾赔偿金49,296元。

腰托费,原告于事故后购买腰托花费17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至实际定残日误工期限为6个月1周,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按照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酌情补偿7,00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000元(1,000元/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就诊事实不符,第三人酌情确定300元,本院予以采纳。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物损,原告主张三轮车及衣物在事故中损坏,但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事实,第三人酌情同意赔偿100元,本院予以准许。

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应当由被告按责赔偿。

(略)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略)代理诉讼,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滕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腰托17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物损100元,合计78,866元;

二、被告陆某某、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滕某某医疗费54,578.3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4,000元,合计63,618.39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元,减半收取1,703.5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843.50元(已付),被告陆某某、徐某某负担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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