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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职工。现住(略)。

第三人孙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职工。现住(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职工。住(略)。

第三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3-X号。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以下简称铁东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金某,第三人张某丙、孙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某丁、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东分局于2009年8月6日作出鞍东公治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某甲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理由是原告张某甲殴打、伤害多人。

原告诉称:我与朋友在四海堂会娱乐,是第三人张某丙、孙某丁、李某某等人醉酒闹事,先用啤酒瓶打伤我,我才无奈还手用啤酒瓶将他们及酒店服务员第三人孙某戊打伤。我的行为属自卫,而被告却对我作出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

被告辩称:我们根据原告张某甲用啤酒瓶打四位第三人的事实,作出的处罚是正确、适当的,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提供证据1、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据2、李某茹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因跳舞发生纠纷,张某甲用酒瓶砸向第三人方,同时砸到服务员,证据3、张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据4、孙某丁的询问笔录,证据5、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张某甲用啤酒瓶砸伤第三人;证据6、孙某戊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丙、孙某丁、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张某甲用啤酒瓶砸向张某丙、孙某丁、李某某,同时孙某戊也被砸伤;证据7、张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病志,证明三人被砸后的伤情。同时提供答辩状、有关卷宗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第三人辩称,原告张某甲殴打多人的事实成立,被告作出的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7,能够证明原告张某甲用啤酒瓶砸伤多名第三人的事实,与本案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9日晚,原告张某甲与女朋友,第三人张某丙、孙某丁、李某某均在鞍山四海堂会娱乐。当晚23时,双方因跳舞一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甲用啤酒瓶砸向第三人张某丙、孙某丁、李某某,同时也将该堂会服务员第三人孙某戊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张某丙头面部外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右胸外伤、右手指裂伤,孙某丁头面部外伤,孙某戊右眼外伤。据此,被告铁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原告张某甲作出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原告张某甲伤害多人,致被伤害的人头面部外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右胸外伤、右手指裂伤、右眼外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铁东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鞍东公治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咏霞

人民陪审员韩军

人民陪审员马杰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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