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夫妻供应小麦粉生产淀粉。2006年12月13日,经对账,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后陆续向原告偿还x元,尚欠x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货款x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某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支付货款x元。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夫妻供应小麦面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经营生产淀粉,2006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偿还x元,尚欠x元未付,经催要未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经营生产淀粉,在收到原告供货后,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欠x元未付,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某某支付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