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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现年18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实施盗窃,刘某将被害人李某房门踹开进入房间后,将正在屋内睡觉的李某惊醒,刘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对李某进行威胁、恐吓,向李某索要钱财,李某给刘某现金20元,刘某离开后,被群众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吉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赃款和作案工具照片、指证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直接拿刀威胁被害人,钱是被害人自己主动给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预谋实施盗窃,后刘某将被害人李某房门踹开进入房间将正在屋内休息的李某惊醒,被告人刘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对李某进行威胁、恐吓,向李某索要钱财,李某给刘某现金20元,刘某离开后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其从网吧出来打算去都市村庄偷东西,就到一家三楼的一户门口敲了敲门没有人应声,其就把这家的门踹开后往里屋走,看到床上有个胖胖的女孩被吓哭了,其害怕这个女孩声音太大被别人发现,就对这个女孩编个理由说其朋友和别人打架被警察抓了,其是打架的主谋,如果朋友出卖其的话,其就用刀捅死朋友全家,用这些话来表达其很狠,接着就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刀,然后问这个女孩有钱没有,她说没有,其就要去踹隔壁家的门并说隔壁如果有人的话就把人捅死,然后这个女孩就给了其20元钱。

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5月15日12时许,其一人在中原区X村X街租住的房间里休息时听见门好像被人跺开,其打算起床看一下怎么回事,看到有一个人伸头进到其休息的房间,手里还拿着一把刀。这个男的威胁其不让叫,说如果敢走出这个门就把其杀了或者打晕,后这个男的问其身上有钱没有,并说他身上有命案,向其要钱离开郑州,其说没有钱,他说如果不给他钱,他就把隔壁的门踹开,隔壁有人的话就把隔壁的人杀了,如果其给他钱他就不杀其,其就将包扔给了他,这个男的拿着包翻了翻,从包里拿出来20元钱,并说这么少啊连个银行卡都没有,接着这个男的向其要身份证,其没有给他,后来这个男的走后其跑到二楼房东的家,告诉了房东。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5日中午其正在做饭时,在其三楼租房的李某哭着来到其跟前说刚才一位年轻孩将她的房门跺开,到她房间里用刀威胁她,并威胁不让报案,如果报案就用刀捅死她,抢了她20元钱。后来,吉某某将这个年轻孩抓住交给派出所的同志,这位年轻孩从自己的裤兜里拿出20元钱,并对其说等出来后要捅死其。

4、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5日12时许其看到一位年轻孩从其家后院出来,其就上前拦着了他问他是不是来偷人家东西的,他说是来西隔壁三楼找他姐“小娜”的,其就领着他到西隔壁朱某某家三楼,朱某某的妻子黄某乙说她家就没有住叫“小娜”的,派出所的民警将该年轻孩带到派出所后其才知道他在朱某某家三楼用水果刀抢了一位女孩20元钱的事。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黄某乙、吉某某分别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刘某。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抢劫时使用的刀及抢劫的20元钱被扣押的情况。

7、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其没有直接拿刀威胁被害人,钱是被害人自己主动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采取语言和持刀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当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相互印证,应当以抢劫罪论处,被告人的辩解与庭审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相关规定: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马峰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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