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宾某来到永嘉县X镇蔡桥菜场附近寻找目标,伺机抢夺。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宾某尾随被害人余某某从蔡桥菜场东门口出来,欲从后面抢夺余某某所背的黑色女式单肩包。至瓯北镇X街时,被告人宾某趁机夺包,余某某发现后拽住包不放,后宾某拽断包带抢得包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追回被抢单肩包。经检查,被抢单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登记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宾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宾某能够自愿认罪,结合被抢物品已被追回,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艳慧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王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