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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伙同陈某某、叶某某(已判刑)、胡某(作案时未满14周岁)经商谋后,来到永嘉县X镇XXX网吧,强行将被害人吴某某拉到桥下镇四桥亭子附近,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殴打,并实施搜身,当场从吴某某身上劫取现金人民币180元和中天牌手机一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钝器伤致口腔粘膜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估价鉴定,该中天牌A818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同案犯陈某某、叶某某抢劫案时,已责令陈某某、叶某某共同退赔赃款和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855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某、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龙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手机销售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1、在本案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负责策划、召集人员,而潘某仅起辅助和次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2、潘某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3、潘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综上,要求对潘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潘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潘某积极参与本案,并有殴打行为,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潘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其犯罪情节,认为不宜对潘某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共同退赔本院(2010)温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认定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855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艳慧

人民陪审员陈晓珍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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