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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7日公安机关撤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夏能,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平西路阳光小区,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小区车棚内的一辆丑小鸭牌助力摩托车盗走,价值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6年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X路搬运站家属楼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小飞鸽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3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7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平西路五中家属院,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家属楼前的一辆黑色嘉爵牌助力摩托车盗走,价值2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拘留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撤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6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经营摩托车修理期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更换所盗助力车、电动车锁具,价值较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而为他人更换所盗的助力车、电动车锁具,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关于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退赔5000元,被害人陈某甲1400元(已发还)、陈某乙16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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