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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冬因滥伐林木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2年10月24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27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罗某某酒后窜到被害人吴X家中,用刀对着吴X的右胸偏下方捅了一刀,造成吴X左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拇长展肌、拇短伸肌断裂,右侧开放性血胸,经鉴定构成轻伤。罗某某随后回到自己家中喝农药自杀,被亲属发现后送到医院治疗期间,逃往外地。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到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与被害人吴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X的经济损失8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人陶XX、杨XX、吴XX、刘XX、梁XX、王XX、王XX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法鉴字(2002)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个人感情纠葛即持刀意欲杀害被害人吴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造成被害人吴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自己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因个人感情纠葛即持刀杀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某因个人感情纠葛,即持刀到被害人家中朝被害人右胸部猛捅一刀,在被害人用手护着自己胸部的情况下,致被害人手部掌骨骨折,说明捅被害人时用力较大,上诉人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洪涛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赵飞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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