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大红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X路大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富安大厦C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上诉人磐石市大红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吉林省磐石市,湖南省衡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2009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并委托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处理湖南衡阳金海饲料公司的债务,按实际收回款额的10%付给代理费用。湖南衡阳金海饲料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种委托处理债务的关系,其委托的事项即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