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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韩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天程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申书豪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天程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法兴,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韩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天程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天程公司与都邦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主要约定:由都邦保险公司全权办理天程公司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对象:年龄在0—70岁之间的旅行者,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费每天每人1元,2—10天每人2.5元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x元,意外医疗6000元,身故处理费3000元等。保险期限及范围适用于国内旅游线路,最高出游天数不超过10日,缴费及结算方式为:天程公司应向都邦保险公司预缴保险费,每月或每季度结算一次,结算时以天程公司原始投保单为依据(盖红章),都邦保险公司有提醒天程公司缴费的义务。投保方式:天程公司应在出团前至少一个工作日前告知都邦保险公司,并向都邦保险公司书面提供出游人员人数、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出游路线和天数,并加盖红章,都邦保险公司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办理保险手续并加盖红章回传确认,天程公司以此为办理保险依据;保险理赔:发生保险事故时,天程公司应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通知都邦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应积极理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一年为有效期。协议签订后,都邦公司指派韩某某具体办理与天程公司有关保险业务有关事宜。协议有效期过后,天程公司与都邦保险公司签订新的协议书,天程公司报给都邦保险公司游客名单就不再回传,直到2009年5月底,天程公司传给都邦保险公司涉及保险金额合计4487.50元。2008年12月25日,韩某某向天程公司提供了二张保险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是x和x,两张发票载明的主要内容是付款人:天程公司,承保险种,旅游者人身意外保险,保险费金额分别为3980.5元及950元,合计4930.50元。保险公司名称是都邦保险公司,该二张发票均未加盖都邦保险公司公章。2009年5月23日,天程公司组团赴鸡冠洞、重渡沟二日游,当日,原告将人员人数、出游路线、旅游天数报给了都邦保险公司,旅游行程第二日早,发现游客万忠勤停止呼吸,经医生检查,游客万忠勤因患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天程公司即向都邦保险公司报案,都邦保险公司派员到达现场调查理赔事宜。天程公司负责处理游客万忠勤善后事宜后,向都邦保险公司理赔,都邦保险公司拒绝了天程公司的理赔请求,双方发生纠纷。经查证,发票号码分别是x和x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属平安保险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购的,该两张发票是平安保险公司职员夏小平交给都邦保险公司的职员韩某某,由韩某某交给天程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27日,天程公司与都邦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又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韩某某作为都邦保险公司的职员,处理有关天程公司与都邦保险公司合同履行事宜属职务行为。原协议到期后,韩某某作为都邦保险公司的职员向天程公司提供署名都邦保险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并收取预付保险费用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也符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都邦保险公司有提醒天程公司缴费的义务”,故天程公司仍按原协议履行了预付保险费及每次出团前将旅游人员的姓名、人数、身份号码、出游路线、旅游天数报给都邦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天程公司又履行了24小时内通知都邦保险公司的义务。都邦保险公司调查过保险事故后,理应按约赔付,天程公司向游客家属支付过赔偿金后,有权向都邦保险公司追偿。虽然发票号码为x和x的两张发票不是都邦保险公司向税务部门申购的,但韩某某以都邦保险公司职员的身份,向天程公司送交这两张发票,足以让天程公司视为都邦保险公司的发票,故天程公司要求都邦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x元,身故处理费3000元,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疏于管理,致使其管理的发票被其他公司人员借走,给天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过错,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天程公司的诉请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韩某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天程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应对天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如有侵犯都邦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都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天程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新乡市天程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韩某某承担赔偿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7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都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天程公司不具有投保人资格,也不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仅是民事活动的代理人,故依法应予驳回天程公司的起诉。2、本案没有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险投保协议,协议有效期间为2007年8月27日起2008年8月26日止。2009年5月25日发生事故时和都邦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都邦保险公司对这起案件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韩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韩某某没有收取预付保费,没有任何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韩某某属于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天程公司答辩称:天程公司是投保人,也是合同签订人。合同属有效协议,根据权利和义务关系,应由签约人主张权利。双方合同已延续。我方也已预交了延续的保费,死者身亡在保险范围之内,故都邦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韩某某提交了都邦保险公司与天程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延续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天程公司授权人史玉新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都邦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同意。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7日、2008年10月1日天程公司与都邦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延续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有效合同。虽然延续合同上都邦保险公司尚未加盖印章,但其负责人已代表公司签字同意,应当视为天程公司与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协议已经延续。天程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故都邦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天程公司的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天程公司要求都邦保险公司按协议支付意外身故x元,身故处理费3000元,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韩某某作为都邦保险公司的职员,办理有关天程公司与都邦保险公司合同属职务行为。平安保险公司疏于管理,出借发票和韩某某将平安保险公司的发票交给天程公司等行为,均违反了国家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属错误行为。但因其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其对合同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原审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天程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三)驳回新乡市天程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韩某某承担赔偿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新乡市天程公交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维持一审对案件受理费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都邦保险公司1000元,天程公司承担375元。都邦保险公司预交本院的1375元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审法院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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