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男,汉族,40岁。
被告郑州银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建材大世界建材中心区二楼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徐某某。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郑州银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银犁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09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搞装修工程,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按总工程量的60%结算工程款。2009年11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224元,扣原告罚金41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告工程款8224元;2、判令被告退还罚金4165元;3、判令被告支付某告误工费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结算明细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8224元;2、申请书两份,证明工程款结算明细中的增加工程款数额;3、罚款手续两份,证明被告罚款的理由不充分;4、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工程按规定合格交工。5、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罚款没有依据。
被告银犁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某程款8224元,被告无异议;2、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多年,应当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其多次违反规定,对其进行罚款合理,原告要求退还罚款的请求不应支持;3、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程施工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期间违反规定,罚款合理。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验收单不能代表全部工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且证明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证据1、2、3、4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证人未到庭,且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未见过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其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发出过该管理制度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搞装修工程,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按总工程量的60%结算工程款。2009年10月18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09年11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2月18日,原告又分别给被告出具了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申请书,被告经批准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共计给原告增加工程款2235元。2010年3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明细”,载明: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x元,扣除对原告的罚金4165元,被告实际应付某告工程款9024元。后被告支付某工程款800元,余款8224元未付。原告以被告未付某程款8224元及不应当扣罚金4156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告工程款8224元;2、判令被告退还罚金4165元;3、判令被告支付某告误工费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某所欠工程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程款822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罚金416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罚金部分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两份书面扣除罚金说明,原告未签字确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该罚金,因此,被告仅以该二份书面说明而对原告处以罚款4165元显属不当。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罚金41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称对原告处以罚款4165元系因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对其进行的处罚,该辩称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银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颜某某工程款8224元、退还原告罚金4165元,合计支付某告颜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被告郑州银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0元,原告颜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