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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与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1区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方庄支行)与被告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英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洪武、章冠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庄支行委托代理人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方庄支行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42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乡通惠家园B区B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7年8月16日至2037年8月16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及偿付其他应付款项,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可处分该抵押房产,从处分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中有限受偿。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自2007年8月16日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累计逾期还款20个月。故原告方庄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11元,利息6877.56元,罚息876.3元,偿还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方庄支行(乙方)与董某某(甲方)、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37年8月16日止;甲方必须且只能用于按照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编号为x《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B区B7#楼X层X单元X;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27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于下一年一月一日起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下浮15%的比例确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丙方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丙方将本合同项下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予乙方之日止期间内产生的本合同项下的所有甲方应付未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自愿以所购房屋向乙方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乙方在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日,董某某签署了贷款抵押承诺书。

借款合同签订后,方庄支行依约向董某某发放了贷款42万元。此后,董某某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借款本金x.11元,及截止到2009年12月17日的利息6877.56元、罚息87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庄支行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抵押承诺书、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方庄支行与董某某、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董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庄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董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万四千九百七十一元一角一分。

二、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截止到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的借款利息六千八百七十七元五角六分,罚息八百七十六元三角。

三、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相应利息及罚息(自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利率执行)。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六十元,由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英婷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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