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成年。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原告杨某甲原有客车一部,2009年3月20日将此客车转卖给被告杨某乙和杨某波、魏丽三人,价款x元,其中杨某波、魏丽二人已将自己应承担的车价款付清,被告杨某乙除偿付部分外,尚欠车价款8600元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给付,请求被告偿付车价款8600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2009年10月25日杨某乙出具的欠据一支,以此证明欠原告现金86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9年10月25日欠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此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杨某甲原有客车一部,2009年3月20日杨某甲将此客车转卖给被告杨某乙和他人,车价款共计x元,杨某乙除偿付部分外,尚欠车价款8600元未付,2009年10月25日并出具“今欠到现金8600元,杨某乙”字样的欠据一支,后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车价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车价款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利息的期限,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甲车价款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9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