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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村大队院内盗窃一辆银白色千鹤牌电动车,价值750元;11月15日20时许,任某某又在本村神龙制鞋厂门前盗窃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车,价值99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陆某陈述,辨认作案地点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退赃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赃物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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