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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为与程某某、王某某、韩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韩某乙(反诉原告),男,生于X年X月X日。

韩某甲为与程某某、王某某、韩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振浩,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静来,王某某,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甲诉称:2009年7月16日,程某某向韩某甲提出有二手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以10万元价款卖给原告。韩某甲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韩某甲向程某某交付定金2万元,并于2009年7月16日为此车办理了交强险。但事后得知,该车不能提档也不能过户,韩某甲于2009年9月17日为该车退保,损失保险费760.99元。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定金2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760.99元。针对韩某乙的反诉辩称:韩某乙就其反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驳回其反诉。

韩某甲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7月16日车辆买卖协议;2、定金收条;3、退交强险批单两份;4、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提供车辆基本信息两张。

程某某辩称:程某某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介绍人,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车辆买卖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程某某就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定金收条一张。

王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程某某的意见一样。

韩某乙辩称:韩某甲交付的2万元购车定金收到了。韩某乙的豫D×××××车辆能够入户提档,在办理提档时,韩某甲不同意签字,所以至今未能入户。反诉请求:1、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韩某甲支付下余款项8万元、停车费用2100元,并赔偿损失6万元。

经审理查明,韩某甲欲购买车辆经营运输业务,程某某、王某某向韩某甲介绍购买韩某乙的豫D×××××号柳特神力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09年7月16日,由程某某代理车主方,同韩某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甲方卖方程某某(代签)乙方买方韩某甲,有一款车车牌号码豫D×××××,车架号x发动机号x一切手续按上面一样,如有一样不符,乙方有权退回押金。包提档。此车手续齐全正常入户符合国家规定。否则后果自负。依此协议,韩某甲交付定金x元,由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当日,韩某甲为豫D×××××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后,该车一直未提档,未办理入户手续,一直在韩某乙处存放。

2009年9月16日,韩某甲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了退保手续。原交纳保险费为4480元,实际退还保险费为3719.01元,韩某甲为此损失保险费760.99元。

随后,韩某甲以该车不能提档、不能入户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车定金2万元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05年3月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豫D×××××。

韩某乙出让的豫D×××××号柳特神力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车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产品历史详细信息”备注栏载明:车箱为槽型或三开门式车箱、选装加盖式(经核准更改后,该产品此技术参数从2004年10月28日起不再作为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6日,豫D×××××号车辆买卖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后,韩某甲即向韩某乙交付定金2万元,合同进入履行阶段。双方对该车辆能否提档、入户至南阳发生争议,合同中止履行至今,现车辆仍在韩某乙处。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争议车辆能否提档、入户。2、王某某、程某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交易车辆能否提档、入户问题,是本案的主要焦点,事关合同能否全面履行、实现合同目的问题。据查取交管部门的材料可知:该车在登记时载明参数与出厂手续已作更改,登记的历史信息表明确该产品此技术参数从2004年10月28日起不再作为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依据。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2】X号文件的规定,已不能提档、入户,与合同约定不符,韩某乙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此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作为韩某乙来说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而韩某甲亦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有责任。关于王某某、程某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程某某代韩某乙订立协议,事后由韩某乙认可,并收取定金,是对合同的追认。协议的履行主体是韩某甲和韩某乙,王某某、程某某仅起介绍或代理作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不应对韩某甲、韩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韩某乙应退回韩某甲定金2万元,双倍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某甲为所购车辆买保险支付的760.99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应由韩某乙负担380.5元,补偿韩某甲。韩某乙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损失应自行负担。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某甲定金x元,并赔偿韩某甲损失380.5元;

二、程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韩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案件反诉费1570元,由韩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代理审判员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曹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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