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建宁,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鹰潭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田金,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宁、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田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9日,原告与罗康来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共同经营由中国交通建设集团二公司承建的太中银铁路建设项目中的石料供应等业务(以下简称太中银项目)。原告按协议约定将170万元交付给罗康来。后由于原告与罗康来发生分歧,经四方签订补充协议,罗康来退出合作,由被告与原告继续经营。2007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前述太中银项目的所有业务,双方以山西柳林晋垣石料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明确前期投资以双方在北京签订的四方协议及实际清账数据为准。原告在协议签定后,按约定汇给被告后续投资款74万元,并根据协议要求委派杨智义参与经营管理。岂料被告却一人独揽合伙事务,致使原告方代表杨智义无法了解合伙业务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迄今为止,原告未按合作协议抽回投资款,也未分得一分钱利润。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由被告在9月15日前返还原告74万元,并将合伙期间的所有账本、凭证及相关材料交由原告核对。但协议签定后被告既不还钱,也不提交账本。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计人民币185.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x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罗康来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用于证明双方于2006年10月9日签定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太中银项目;2、汇款凭证二份、借条一份,用于证明罗康来收到原告参与太中银项目的出资款170万元;3、罗康来、陈某某、胡某、杨智义签定的四方协议书、四方补充协议及清账数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某参与了太中银项目的前期经营活动,经过协商和清算,四方最终决定罗康来退出太中银项目的经营权和股权,有关太中银项目的业务交由原、被告及杨智义三方经营。经结算,罗康来个人占用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胡某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96万元,剩下的投资款被用在太中银项目的合伙经营中;4、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明罗康来退出后,由原、被告接手太中银项目的业务,双方明确前期投资以双方在北京签订的四方协议及实际清账数据为准;5、收据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后续投资74万元;6、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答应在9月15日前返还原告74万元,并将工程项目所有账本、凭证交由原告核对,双方进行清算,按协议分配利润。但是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的投资款,也未向原告提供账本;7、被告曾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用于证明被告与高玉成就太中银项目签定了合作合同,合同排斥了原告陈某某行使执行、监督的权力。
被告答辩称,1、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同时被告也未与高玉成之间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就应看合伙期间是盈还是亏如果是亏损就不存在退还投资款,还应按投资比例承担亏损。从现有的财务凭证看,原、被告合伙期间是亏损的,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不成立。另外,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前期与罗康来的投资款,毫无疑问被告没有义务退还,这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投资就有风险,盈利可以分得红利,亏损了就要承担亏损额,不管怎么样被告都不存在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罗康来与高玉成订立的联营协议,用于证明最早是罗康来与高玉成合作共同经营太中银项目,被告没有参与;2、罗康来与原告签定的合作协议,用于证明罗康来为确保业务顺利进行而与原告合作,被告也没有参与;3、借条二张,用于证明罗康来为经营太中银项目向马秀山借款的事实;4、四方协议及四方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及罗康来、杨智义四方就罗康来与原告合作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结算;5、被告与高玉成签定的合作协议,用于证明罗康来与高玉成的前期合作业务与被告无关;6、原、被告签定的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投资金额及分配方式等;7、会计账本8册,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是亏损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协议是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愿下签定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二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参与合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如果罗康来为项目要借钱,也要征得合作人的同意;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这些账本都是被告一人掌握的,被告曾向法院申请了司法审计,但又放弃了,因此这些账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诉讼中,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合伙期间的财务帐目进行审计,后被告撤回申请。所提交的账本由被告领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罗康来与高玉成签定了一份《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太中银项目;以高玉成的山西柳林晋垣石料厂为实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利润按各50%分配;协议还约定由罗康来付给高玉成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和100万元的设备押金。2006年10月9日,罗康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以山西柳林晋垣石料厂的名义共同经营太中银项目。协议签定后原告即按约定将170万元投资款汇给罗康来,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委托杨智义为代表参与经营。在此期间罗康来与被告胡某也有参与合作经营太中银项目,胡某投入资金109万元。由于对罗康来的经营方式产生异议,2007年4月28日,罗康来、胡某、陈某某、杨智义共同协商达成《四方协议》,胡某、陈某某、杨智义退出太中银项目,由罗康来一人负责,罗康来同意在当年5月3日之前退回陈某某投资本金170万元,利息从投资之日起开始计算;退回胡某投资本金90万元、利息42万元。在四方进一步清算的基础上,2007年4月30日罗康来、胡某、陈某某、杨智义经再次协商,达成《四方补充协议》,并确定以下事实:前期合作中,陈某某投资170万元,胡某投资109万元,经过收支结算,罗康来占用了原、被告的投资现金96万元;罗康来同意退出太中银项目经营权和股权,按四方补充协议及清算,太中银项目的经营全面交由胡某、陈某某、杨智义三方继续经营。
2007年6月1日被告胡某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与高玉成签定《合作协议》,约定1、原甲方(高玉成)与罗康来的合同、协议及各项合作业务与乙方(胡某)无关,双方合作从2007年6月1日开始,由乙方负责与中交石料厂和各项目部结帐,柳林县晋垣石料厂帐户由乙方单独管理;2、甲方扣除罗康来欠款后,将100万流动资金余款退回乙方,由乙方与罗康来结算,……;3、本协议签定之日起15日内乙方付给甲方流动资金150万元,在双方合作结束时一次性退还给乙方;4、利润分配,甲方收取碎石款每立方24元,乙方收取差价部分,……;5、甲方仅指高玉成一人,乙方仅指胡某一人,甲乙双方都有权拒绝与对方的其他人员打交道,与对方其他人员无任何业务关系。
2007年6月17日,被告胡某又与原告陈某某签定《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胡某,乙方陈某某,第一条:由甲方指派专人担任实体负责人,牵头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并聘用会计一名。甲乙双方商定管理人员暂时定编6人,其中总经理一名(由甲方指定人员担任),副总经理一名(由乙方代表杨智义担任),财务人员2名,业务员2名……第三条:前期投资以双方在北京签订的四方协议及实际清账数据为准,根据业务需要,后续投资约需196万元,按股份比例其中甲方117万元,乙方78万元,双方实际投资按联营实体财务核算账户的入账凭据为准。第四条:……双方商定以后与项目部每办理结算一次除去成本费用及运作资金外,按下列顺序使用资金及分配利润,优先偿还应急借款,按比例抽回后续投资,按比例抽回前期投资,按股份分配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汇给被告胡某太中银项目的后续投资款74万元,并仍委派杨智义参与经营管理。但在经营期间,由于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均由被告胡某一人掌握,原告无法介入,双方产生矛盾。几个月后原告的委托人杨智义被迫撤回。双方也没有对财务进行结算,也未分配利润。太中银项目仍由被告胡某一人经营。
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胡某同意在当年7月20日前返还原告50万元,9月15日前返还24万元,并将工程项目所有账本、凭证及相关材料交由原告核对,双方进行清算,按协议分配利润。但事后被告既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也未提交账本供原告核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定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合伙期间是否有违约行为3、罗康来、陈某某、胡某的前期合作与后期的陈某某、胡某合作之间是否有关联
争议焦点一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07年6月17日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太中银项目。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
争议焦点二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原、被告签定合作协议后,在实际经营中由于财务帐目及经营情况被被告胡某一人掌握,导致原告陈某某无法了解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首先财务帐目在被告处,按照双方2008年6月30日签定的协议被告需在协议签定后即时将所有账本、凭证及相关材料交由原告核对,双方进行清算,而被告至今未提供账本与原告结算;其次被告2007年6月1日与高玉成签定的合作协议里明确约定双方都有权拒绝与对方的其他人员打交道,与对方其他人员无任何业务关系。这就明显排斥了原告对经营状况的参与权;第三原、被告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以后与项目部每办理一次结算除去成本费用及运作资金外,按下列顺序分配利润……。该条约定了双方要不定期的进行结算,而在实际经营中双方一直未进行过结算,也未分配利润。综上可以证明在整个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使合伙经营实际成为被告的个人经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3的问题,前期罗康来与高玉成的山西柳林晋垣石料厂签定了《联营协议》,后又与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合作。从2007年4月28日的《四方协议》及后来的《四方补充协议》可以证明以下二个问题,一、证明胡某是前期的实际合伙人,经四方清算陈某某投资金额170万元、胡某109万元;二、该协议证明了太中银项目罗康来只是退出,所有业务均由原、被告继续经营,原、被告的前期投资除被告罗康来个人占用了96万元外,其余资金都用于该项目的前期准备及运作中,包括支付山西柳林晋垣石料厂的流动资金100万、设备押金100万及其他支出。原、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签定的合作协议第三条规定:前期投资以双方在北京签订的四方协议及实际清账数据为准,根据业务需要,后续投资约需196万元,按股份比例其中胡某117万元,陈某某78万元,双方实际投资按联营实体财务核算账户的入账凭据为准。这充分证明了原、被告的合作是在前期与罗康来的合作基础上的继续,只是为了业务需要追加了部分投资。被告2007年6月1日与高玉成签定的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高玉成)扣除罗康来欠款后,将100万流动资金余款退回乙方(胡某),由乙方与罗康来结算,……”。这也证明了胡某与高玉成的合作实际上是在前期罗康来与高玉成的合作基础上的继续。综上:作为同一个太中银项目,前期的罗康来、胡某、陈某某的合作与后期的胡某与陈某某的合作具有不可分割的延续性,是同一个合作实体。
原告陈某某投资金额的计算问题,四方协议及实际清账数据证明,原告前期投资170万元,被告胡某前期投资109万元,罗康来占用原、被告投资款96万元。按原、被告出资比例分摊可以计算出原告被罗康来个人占用58.5万元,剩下的111.5万元投资款被罗康来用到太中银项目中。原、被告的后期合伙中,原告又追加后续投资74万元,原告实际用于整个太中银项目中的投资是185.5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在合伙期间是亏损的,因被告拒绝提交帐目与原告结算,也拒绝进行司法审计。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2008年6月30日签定的协议是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愿下签定的,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被告的合伙经营实际成为被告的个人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2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超过x元,原告只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x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终止履行;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之内返还原告投资款185.5万元及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君
人民陪审员许小梅
人民陪审员邵志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