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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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XX犯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X村X组。2002年因犯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某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某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XX伙同XX(已判刑)驾驶陕x红色“五洋”本田摩托车在本市X区X路西安理工大学校门口,趁被害人蒋某之际,从蒋某身后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抢夺后逃离现场。后两人将该项链销赃给XX(已判刑),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两人全部挥霍。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582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蒋某陈述,证人喻某某人证言,同案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XX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庭审中,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某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XX伙同XX(已判刑)驾驶陕x红色“五洋”本田摩托车在本市X区X路西安理工大学校门口,趁被害人蒋某之际,从蒋某身后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抢夺后逃离现场。后两人将该项链销赃给XX(已判刑),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58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被害人蒋某陈述。3、证人喻某某人证言。4、同案XX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XX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的犯某事实及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晓宁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人民陪审员曹小萍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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