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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9)郴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民,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被执行人)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曹伟民及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被执行人)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郴州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和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异议人在2007年7月21日即依约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交给了郴州市医药集团公司,至此,异议人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而郴州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到质监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主要责任在郴州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故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民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驳回郴州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同时,郴州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8月11日止应向异议人给付拆房保证金、合同保证金10万元及延期履行赔偿金74.1万元,共计84.1万元。异议人当庭提交了保健品大市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出具的《关于保健品大市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说明》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异议人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在2007年7月21日提交了保健品大市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但一直未办理该建设工程验收备案手续,即未按生效的调解文书履行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极大损失,应责令异议人继续办理验收备案手续,申请执行人分摊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未变,划拨土地性质未变,依法不需要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异议人提出的未办理验收备案手续的主要责任在申请执行人一方是毫无道理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当庭提交了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建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于2009年4月22日提供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郴州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与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7年7月2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按《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对保健品市场房产进行实物分配。原、被告双方均放弃对对方的诉讼请求,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被告(反诉人)在2007年8月31日前将质监验收(不含二次装修验收)完毕,每延期一天由被告(反诉人)向原告(被反诉人)赔偿壹仟元。二次装修验收(包括消防支队、房产管理局等法定相关部门的验收),以及房产证、国土证等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与规划相关事宜由被告(反诉人)负责处理,原告(被反诉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三、被告(反诉人)依照前款约定向原告(被反诉人)提供质监合格证后十天内,原告(被反诉人)应向被告(反诉人)归还拆房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共计伍拾万元,每延期一天由原告(被反诉人)向被告(反诉人)赔偿壹仟元。

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7月21日,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郴州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保健品大市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者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共退还前者保证金40万元。2009年3月,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郴州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提出:“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明确规定强龙公司依照规定向医药公司提供质监合格证后十天内,我公司才应向强龙公司归还拆房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共计50万元,而强龙公司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质监合格证,依照调解书规定,我公司完全可以拒绝支付其拆房保证金和合同保证金。因此,强龙公司在先义务没有履行,其没有权利向法院申请执行我公司。”2009年4月22日,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向本院出具证明,称:“经查,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国庆北路保健品大市场项目工程已于2007年元月1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同时市站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但强龙公司至今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我站办理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院认为强龙公司未向医药公司提供质监部门的质监合格证,亦未按国家规定到质监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即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在先义务,其不具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遂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强龙公司的执行申请。郴州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随后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本院责令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对保健品大市场房产的质监验收手续,并责令强龙公司支付因延期未办理完成质监验收手续的赔偿款x元(从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和2009年7月1日至质监验收手续完成之日止的赔偿款。本院立案执行后,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关于保健品大市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我站于2002年后不再颁发工程质量等级(合格、优秀)证书,实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确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的基本条件是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各方签订齐全、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质量监督部门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当工程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时,说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为了明确房屋产权的归属,保健品大市场工程的竣工备案手续应由郴州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和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办理。”经本院到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走访调查了解到:根据有关规定,保健品大市场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由建设单位即强龙公司办理,但根据该工程的特殊情况(土地和房屋建筑由两家共同拥有),故应由强龙公司和医药公司两家共同办理,前提条件是,强龙公司应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法律资料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医药公司应派人参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交规划、消防、房屋测绘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资料,首先强龙公司应申请规划验收和消防验收,房屋测绘应由强龙公司和医药公司两家共同申请办理。此外,备案表中竣工验收意见栏及建设单位意见栏中须两家签字盖章,质监站方才办理备案登记。郴州市规划局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郴州市保健品大市场于2007年元月1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未在我局办理规划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2006)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异议人应在2007年8月31日前将质监验收完毕,而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提供的证据证实,2002年后该站即不再颁发工程质量等级(合格、优秀)证书,转而实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但郴州市保健品大市场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异议人提出的其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请求撤销本院(2009)郴民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观点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何文捷

审判员陈某德

审判员蒋向京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袁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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