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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职工,住所(略)(科丰种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同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被告养鱼时,从原告处公司买一批小鱼开口饲料,当时被告给付了部分现金后,下欠25袋,计款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400元,下欠2000元被告仍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诉请及陈某,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是否应当偿还给原告饲料款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两份,2、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小鱼开口饲料25袋,每袋96元,共计2400元,被告已还400元,还下欠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被告陈某某在养鱼时购买原告李某某小鱼开口饲料一批,当时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现金后,下欠饲料25袋,出具欠条两份,每袋96元,共计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还给原告400元,下欠2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饲料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领

审判员李某云

审判员冯广志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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