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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某某、刘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任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某某、刘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任某某、刘某与原汝州市尚庄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任某某在该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10.65‰,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刘某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完全属实,虽经常向我讨要,但我确实无力偿还。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在原汝州市尚庄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65‰,于2007年12月20日到期。并由被告刘某担保,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且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讨要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09年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于同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之后经讨要仍未归还,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原汝州市尚庄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庄信用社,系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在上述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属实由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予归还与法相悖,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刘某系担保人应负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负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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