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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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张×发生口角后,打张×数耳光,致其双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系亲属之间的伤害行为,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张×于2007年同居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7月双方亲属为此发生殴打导致矛盾激化,张×回娘家居住。2010年9月1日8时许,张×到刘某某家拿衣服时再次与刘某某发生争执,二人在院内吵骂撕打,刘某某打张×耳光并把其推出大门摔倒在地。张×当日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6天,次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2214.28元。唐河县中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均诊断为张×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10年9月2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双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及其父刘××与张×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医疗费等共计x元人民币,张×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与证人赵××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以及唐河县公安局现场拍照、法医鉴定,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孟蕴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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