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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法定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张某丙。

被告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

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丙、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驾驶机动车沿华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腾路X路口,适遇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沿庐蔡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相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1,045.30元、交通费4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陪客椅费40元、残疾赔偿金127,352元(以每年31,838元计算4年)、营某2,700元(以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护某3,600元(以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误某变更为17,850元(以每月2,100元计算8.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某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时某加)540元(以每天20元计算27天),上述损失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丙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有两次住院,其中一次是其要求住院的;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汽油发票、陪客椅费、律师代理费、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户口簿、司法鉴某书亦无异议;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营某、护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同时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3,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N某小客车(登记车主系张某丙),载着汪某、陈某在青浦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芦蔡北路路口处,适遇被告张某丙驾驶牌号为苏E某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有限公司)沿芦蔡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1日出院,同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在该院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0,710.2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35元)及陪客椅费40元。2010年6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和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属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陈某无责任。2011年2月1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在2010年5月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某期和营某期各3个月;原告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某3,000元。

原告系家庭户口;原告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劳动期自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止,其自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未上班,公司也没支付任何薪酬;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张某丙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13,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的司法鉴某意见书及鉴某收据,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清单,陪客椅费单据,汽油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被告张某丙提供的付款凭证1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张某丙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某丙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故其应对被告张某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评判如下:1、原告对于要求赔偿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陪客椅费、鉴某、律师代理费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经本院按票据计算,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35元后,本院确认40,710.27元。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100元。4、衣物损失费,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某,原告对此已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4个月的平均收入为1,804.98元,结合司法鉴某书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确认8.5个月,故该项目应为15,342.3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张某丙在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时某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7,352元、护某3,600元、交通费100元、误某15,34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40,7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某2,700元、鉴某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陪客椅费40元,上述共计199,384.6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赔付本判决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本判决第一项经济损失中余款79,384.60元的30%,即23,815.38元;

被告张某丙在赔偿原告韩某的上述经济损失时某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

四、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丙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韩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1.30元,减半收取1,630.6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72.50元,被告张某丙、某有限公司负担1,45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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