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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户籍地(略),住(略),无业。2008年1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延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高某有贩毒嫌疑,民警立刻出警,将高某在其家中抓获,并在其家中清出白色粉末8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一块(疑为毒品),用来称量毒品的电子秤2台。后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的白色可疑物进行鉴定,结果为海洛因,重量共计10.79克。经查,被告人高某曾多次给吸毒人员马某、汪成海等贩卖毒品,从中牟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检测鉴定报告、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高某亦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通过李某娃认识了一个朋友,后高某在延安市河庄坪从该朋友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一块及电子秤2个,并将一部分毒品加工后分成12包,被告人高某给汪成海贩卖毒品三次,获利450元;给马某贩卖毒品二次,获利300元。同年11月16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匿名举报,在高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清出白色粉末八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一块、电子秤二个,后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固体一块、白色颗粒粉末八包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0.79克。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他给李某娃打电话要买毒品,李某娃联系后,让他到延安市河庄坪农贸市场门口,他来到一辆黑色轿车(牌照尾数是666)内,该车的司机给了他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圆形固体一块,约9克多,他给了该司机2000元。他给汪成海贩卖过三次毒品,说好450元,给马某贩卖过二次,说好400元,马某只给了300元;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他从高某手中以300元买过2次毒品,二次都是在安塞县马某沟大桥处交易的。他是通过汪成海认识的高某;3、证人汪成海(又名二X)证实,他来到安塞县X村X号楼高某家,他以450元的价格先后买了3包毒品,交易地方有时在高某家,有时在安塞县二道桥“声雨竹”的巷子里;4、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6日,马某对贩卖毒品的高某进行辨认,此人就是给他贩卖毒品的高某;5、提取笔录及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依法从高某家中提取的暖气片缝隙内清出用白色纸片包裹的白色粉末8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圆形固体一块,手机两部,现金3700元,电子秤2个,从高某家中提取物品全部扣押,与现场照片相互吻合;6、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0.79克;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依法上缴海洛因,重量共计10.79克;8、安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马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生于X年X月X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购买的毒品多次给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现金750元系赃款,手机二部、电子秤二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赃款七百五十元、作案工具金色翻盖x手机一部,红色直板x手机一部,电子秤二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强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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