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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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宝应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南省长沙市某某医院基建办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某某,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甲,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饶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长沙市某某医院的信息科科长和基建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7万元。

该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长沙市某某医院信息科长和基建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该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合某、长沙市某某医院相关文件等书证;证人廖某、肖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饶某某辩称,被告人朱某收受某软件公司六万元属于与某软件公司共同研发HIS医院应用平台软件的劳务所得,并非收受贿赂,建议人民法院将该六万元从受贿数额中减除。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1978年招工录用到长沙市某某医院,1984年6月1日转为国家干部,1997年3月24日被聘任为长沙市某某医院信息统计室主任,2008年12月26日被聘任为长沙市某某医院基建办主任。

2002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长沙市某某医院的信息统计室主任和基建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2年至2003年期间,湖南某软件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软件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朱某在某软件公司和长沙市某某医院签订HIS系统软件开发合某时提供的帮助,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朱某人民币二万元。

2、2005年,某软件公司的业务员陈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朱某在某软件公司和长沙市某某医院签订HIS系统软件升级、维护合某时提供的帮助,送给被告人朱某人民币一万元。

3、2007年某软件公司的肖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朱某在长沙市某某医院系统升级项目回款的帮助,送给被告人朱某人民币三万元。

4、2010年上半年,长沙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廖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朱某在长沙市某某医院基门诊楼装修改造建筑材料签证方面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朱某人民币一万元。

2012年3月,长沙市纪委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时任长沙市某某医院基建办主任的被告人朱某有涉嫌违纪的嫌疑,于2012年3月22日找被告人朱某进行调查,被告人朱某在长沙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1日,长沙市纪委将被告人朱某受贿的线索交由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已在纪委调查期间交代的上述受贿事实。

案发后,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暂扣了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技术开发(委托)合某、长沙市某某医院相关文件等书证;证人廖某、肖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前自动到案,主动交代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饶某某辩称,被告人朱某收受某软件公司六万元属于与某软件公司共同研发HIS医院应用平台软件的劳务所得,并非收受贿赂,建议人民法院将该六万元从受贿数额中减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长沙市某某医院信息科科长,在长沙市某某医院委托某软件公司开发HIS系统软件及系统升级维护过程中,提供医院各部门流程管理运行中的相关意见、建议等,属于其职务范围内的工作,某软件公司以“专家咨询费”的名义给付被告人朱某的六万元,实际上是为了求得被告人朱某在履行合某和回款等方面予以关照而巧立名目给予被告人朱某的贿赂,被告人朱某收受上述钱款,其行为符合某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饶某某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据实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伟宏

人民陪审员陈某滋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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