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田,新野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黄某乙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田及被告李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赵成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1至2个月,还款并约定月息1分5厘。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将钱交给赵成杰。2008年6月30日赵成杰还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赵成杰催要本息,赵成杰说将该款借给她的亲戚李某某使用,因李某某夫妇未能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赵成杰于2008年9月又还款3万元,下欠款项至今未还。债务人赵成杰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5月28日赵成杰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1-2个月还清的事实。
2、2008年5月30日李某某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借赵成杰现金10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见过面,钱是被告从赵成杰处借的,借了没几天,生意没做成,钱通过被告儿媳白丽全部还给赵成杰了。后来赵成杰来又向被告要钱,才知道被告儿媳没有把10万元全部给赵成杰。被告先后三次还给赵成杰7万元,并给被告出具的有收条,现在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由不成立,不同意还款。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2009年10月6日赵成杰爱人赵月广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赵月广以赵成杰名义收到李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1个月的利息1500元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是赵成杰写的与自己无关。对第2份李某某写的借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写到收到7万元有异议,对收到1500元利息无异议。因原、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庭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8日赵成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10万元(拾万元整),月息1分5利,1-2个月还清,赵成杰2008.5.28。”2008年5月30日,被告李某某借赵成杰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x)李某某2008.5.30日。”现原告称,赵成杰借款到期后,赵成杰先后还原告本金6万元,下余本金4万元及利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黄某乙代为履行。庭审中,二被告拒绝履行。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将钱借给赵成杰,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成杰将钱借给被告李某某,赵成杰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冯某某借款,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但原告没能提供赵成杰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证据,也没能证实原告和赵成杰对二被告尽了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本案二被告不同意对准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芦清伟
审判员杨波
审判员邓丽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卢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