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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某捕。现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1)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某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窜至安化县城南“南苑星城”B栋,盗得失主廖佳文雅马哈牌x-7型女式摩托车一辆,价值8300元。当日,郑某在骑车往羊角塘方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事实有失主廖佳文、王某兮的陈述,接警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表、行某、价格鉴定结论以及户籍信息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亦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某构成盗窃罪。郑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郑某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上午,上诉人郑某与“胡金保”(在逃)商量到安化县盗窃摩托车回汨罗市销赃。郑某与“胡金保”到达安化县城后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下午3时许,郑某在城南“南苑星城”B栋发现失主廖佳文、王某兮一辆雅马哈x-7型女式银灰色摩托车未上锁,遂用自制的钥匙套开点火锁,盗取该摩托车后欲骑回汨罗市。当郑某途经安化县X村地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00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郑某不持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廖佳文、王某兮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盗窃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现场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行某、价格鉴定结论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某构成盗窃罪。郑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郑某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郑某与他人预谋盗窃犯罪,流窜盗窃作案,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郑某不宜适用缓刑,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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