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男。
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某证: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德成花园B区X号。
法定代某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代某,男。
原告尚某与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代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原告尚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以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代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在经营业务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即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尚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川硕公司设备抵押,限期1年归还,小写:500000元,借款人:重庆川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盖章)、代某(手印),时间。被告欠条出具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分文未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付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原告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与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代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应享有收回借款本金的权利。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诉请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请求问题,因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代某均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其意思表示为对原告借款共同负责,二被告应对其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代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某借款本金5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为22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代某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篪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思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