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荣,重庆市X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
原告韩某诉称:被告王某在原告处租赁钢管使用,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结算,被告王某欠原告租金8000元,双方书面约定该租金在2011年10月28日前给付,逾期未付按10%计算违约金。付款约定到期后,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租金,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支付租金未果,原告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000元、违约金800元;2、从诉讼时起,双倍承担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王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因在外经营建筑业务,在原告处租赁钢管使用后,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8000元。结算当日,被告王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韩某钢管租金捌仟元(小写:8000元),此款于2011年10月28日前付清,否则,支付10%的违约金。欠款人:王某,时间。被告欠条出具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分文未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付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000元、违约金800元;2、从诉讼时起,双倍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个诉讼请求,即从诉讼之日起,双倍承担迟延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以及原告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应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后,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诉请主张被告按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明确约定:“此款于2011年10月28日前付清,否则支付10%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按其约定支付违约金800元(8000元×10%),故原告的该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从诉讼之日起,承担双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租金8000元;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坤福林逾期付款违约金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篪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思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