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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等。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瑞普花园)。

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解,上诉。

原告邵某与被告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安,被告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10年4月24日18点30分左右,被告唐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行驶至浚县X路X路交叉路口处与我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因被告唐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已构成了八级伤残。现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1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1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

1、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六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单据二张,合计666元。

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2、浚县X村卫生所处方笺九张,合计9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费用偏高。

被告唐某异议同上。

3、洛阳万家康药业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一张,款42元。证明原告购买医用脱脂棉、医用纱布块的花费。

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4、浚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秀鱼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李秀鱼的身份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被抚养人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唐某异议同上。

5、租车证明八份;交通费票据一组,合计830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交通费偏高,且票号多为连号。

被告唐某异议同上。

鉴定结论

1、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期间的护某情况等。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

被告唐某异议同上。

2、鉴定费票据一张,款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唐某未提出异议。

被告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被告唐某交纳事故押金8000元。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唐某现金8000元。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浚县X村卫生所处方笺九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且该组证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书证4为被抚养人李秀鱼的情况,原告仅提供一份未有代表人签字的村委证明,且未提供事故发生时原告家庭户籍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书证不予采信。书证5为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但该组票据多为连号,且未显示起、止地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取出外固定架所花费的手术费以900元为宜。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提交的书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4日18时30分,被告唐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燕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路X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邵某无证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邵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认定被告唐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邵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告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于同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某粉碎性骨折;2、右手皮肤裂伤;3、右顶部皮肤挫伤。原告于同年6月2日出院,住院4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花费医疗费x.91元。原告邵某于同年6月2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2、左小腿感染性软组织缺损;3、左侧小腿血某神经、肌腱损伤;4、左侧胫骨感染并部分坏死。同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39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花费医疗费x.9元。原告出院后,在浚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去后续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666元。

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了(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某,已予以处理。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

该案在诉讼前,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护某人数及出院后护某人数及天数进行鉴定和评估。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某,男,47岁,2010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某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感染性软组织缺损,左侧小腿血某神经肌腱损伤,左踝关节僵硬,并发左胫腓骨及软组织感染,已形成延迟愈合,左下肢肿胀、血某、行走负重不能,评定为八级伤残。附件:被鉴定人邵某,男,47岁,2010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某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感染性软组织缺损,左侧小腿血某神经肌腱损伤,左踝关节僵硬,并发左胫腓骨及软组织感染,已形成延迟愈合,医疗终结时间6—16个月,根据被鉴定人目前延迟愈合及感染情况需延长3—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出院后至今需1人护某,根据损伤部位愈合及感染情况仍需一段1人护某。关于二次手术费用根据被鉴定人目前局部病变情况难以评估。但外固定架适当时需取出,其手术费二级医院需800—1000元,三级医院可相应提高。

被告唐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另查明,原告邵某及护某人员高树青、邵某超均为农村居民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15.13元/天),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61.47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认定被告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唐某应赔偿原告邵某各项损失的70%为宜。原告邵某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08元、二次手术费为900元、营养费1790元(10元/天×179天)、误某(出院次日至定残至前日)x.42元(61.47元/天×286天)、出院后的护某4342.31元(15.13元/天×287天×1人)、残疾赔偿金x.38元(5523.73元/年×20年×30%)、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500元,共计x.11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了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的收入水平,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根据保险合同约定,(2011)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11元。下余损失4298元,根据事故承担比例,被告唐某应承担3008.6元,应与被告唐某已支付的8000元予以折抵,其多支付的4991.4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1元。原告要求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先行垫付的款项可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损失x.71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原告邵某负担626元,被告唐某负担160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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