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女。
委托代理人邱某华,重庆市X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原告冉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某斌、人民陪审员王富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2001年12月我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6月双方在中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婷。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好,常吵、打。被告于2009年6月外出打工,开始二个月尚与我联系,从8月开始至今音信全无,我曾于2011年5月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无法送达,我自愿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无音信。现我们分居已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6月双方在中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婷。两个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09年6月外出打工,开始二个月尚与原告联系,从8月开始至今音信全无。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我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无音信。现夫妻双方分居已二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公告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外出打工后不顾及夫妻感情,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且至今不归,夫妻分居已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小孩陈某某、陈某婷由原告冉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程雪松
代理审判员陈某斌
人民陪审员王富成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刁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