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米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4月1日晚16时许,原告的朋友尚行驾驶被保险车辆陕x车由志丹县彩虹大桥驶往城南某,当行至事发地时将行人曹汉江撞伤,造成曹汉江住院治疗106天,发生医疗费30047.7元。事故发生后,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志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尚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29日,在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伤者曹汉江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后原告将各种费用票据拿去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理赔28000元,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9251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
2、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3、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向受伤人曹汉江赔偿了110000元;
4、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受伤人曹汉江系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发生鉴定费1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根据合某法、保险法的规定,死亡伤残金为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3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6420元,护理和误工费根据2010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各为1192元,住院伙食费超出医疗费范围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标准超出医疗费范围不予赔偿,公司应赔偿28804.28元,因原告只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分项赔偿。
2、赔款理算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公司的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04.28元。
3、人伤理算单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曹汉江发生医疗费30047.7元,已超出赔偿范围,公司只同意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各赔偿1192.04元,伤残赔偿金1642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赔偿,鉴定费1300元公司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8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不予赔偿;一次性补偿受害人曹汉江30617元公司不应承担。
本案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某据1、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规定在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所举某据3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司并不是按照调解协议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所举某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公司不应赔偿。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某据1、2、4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举某据3中的费用应按规定予以计算。。
本案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对于被告所举某据1、2、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理算违法,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所举某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2、3不符合某据的合某,故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4日,原告给其所有的陕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2011年4月1日16时许,尚行驾驶被保险车辆陕x车由志丹县彩虹大桥驶往城南某,当行至事发地时将行人曹汉江撞伤,造成曹汉江住院治疗106天,发生医疗费30047.7元。事故发生后,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志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尚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29日,在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伤者曹汉江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后原告将各种费用票据提供给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理赔28000多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9251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所有车辆陕x车驾驶人尚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曹汉江无责任,故原告米某应当对曹汉江承担赔偿责任。且陕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向行人曹汉江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曹汉江的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30047.7元、误工费106天×30元/天=3180元、护理费106天×30元/天=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18元/天=1908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4035.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理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米某6403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