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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某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9日下午,梅某(另处)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并交代了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后,于次日凌晨趁民警不备,戴手铐脱逃。梅某先逃至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X镇的暂住地,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梅某涉嫌盗窃犯罪,仍给其人民币300元帮助其逃匿。嗣后,梅某又搭乘摩托车逃至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松江区的暂住地,被告人王某明知梅某涉嫌盗窃犯罪,仍提供其住所供梅某藏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智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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