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溪市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X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X日生,住福建省XX县XX乡XX村XX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X号X幢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XX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溪市XX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慈溪市XX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沈卉
代理审判员余继钟
书记员钱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