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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告武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豪。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打牌,婆婆也嫌弃原告,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0月原告做了流产手术,10月30日晚被告因口角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于次日返回娘家。被告母亲连续两次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诬称原告偷走了家里的财物。经报警后被告母亲才离去。自此原、被告进一步加深了感情裂痕,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走到尽头,无法维持,故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并带走陪嫁物,婚生子武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

被告辩某,原告认为婆婆嫌弃她不是事实。被告并非天天打牌,有时候打牌原告也是同意的。2010年10月30日晚,被告与原告因琐事争吵是实,但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原告返回娘家后,被告时常与原告以电话、短信联系,也多次去接原告,但原告均拒绝回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豪,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0月30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次日原告返回娘家。2010年10月31日、11月1日,被告母亲两次到原告娘家,因言语不和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争吵,报警后经民警及他人劝说,被告母亲离去。此后原、被告以电话、短信的方式联系,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接过原告,但原告拒不回家,并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物有:创维牌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牌1.5P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豪爵牌轻便摩托车一辆、皇明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套、饮水机一台、DVD及功放音响一套、被子四床、被套两床、床上四件套一套、枕头一对、毛毯一床、浴巾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证明了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XXX、XXX的证言、原告自行书写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形成、婚后夫妻感情状况、生育子女及原告陪嫁物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不冷静而产生矛盾,原告便以此为由回娘家居住,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沟通,应能摒弃前嫌、重归于好,如此也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尚有共同债务x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某要求与武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瑜廷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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