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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涛涛、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学生。2009年10月26日被羁押,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涛涛、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人闫涛涛外逃,本院于2010年2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涛涛(在逃)窜至秦州区X路预备役师家属院小二楼天水师范学院学生扎彦彩租住房处,由闫涛涛望风,被告人李某某翻窗入室盗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直板移动电话机一部,盗窃价值29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及陈述、同伙闫涛涛的交待、追赃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领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追回了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甄瑾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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