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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锋破坏电力设备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与他人结伙,于2010年3月24日23时许,携带大力钳为作案工具,至宝山区X镇某房北侧,用大力钳盗剪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排设在该处的规格分别为x平方、x平方、x平方的架空输电线共计306米,价值人民币8,296元,导致46户居民常住户停电。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逃逸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职工单某某的陈述及公司证明和事故应急抢修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丈量记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与他人结伙,盗剪正在使用中的架空输电线,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8,296元、46户居民住户停电,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冯柏年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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