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原妻子冯XX离婚之后,将其亲生儿子刘XX以一万七千元钱的价格卖给熊XX。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戚XX、熊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原妻子冯XX离婚之后,将其本人与冯XX的亲生儿子刘XX以一万七千元钱的价格卖给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的村民熊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所供述与被害人冯XX陈述;证人戚XX、熊XX等证言吻合一致,并互相印证。
2、离婚协议书证实,2009年2月13日刘某某与冯XX协议离婚,协议孩子归女方抚养。
3、合同书证实,2009年2月20日刘某某抱养给熊XX一男婴,熊XX付给刘某某抚养费x元。
4、刘XX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刘XX出生于X年X月X日。
5、破案经过证实,冯XX报案,刘某某投案的情况。
6、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亲生儿子卖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止2014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