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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晋、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x号中型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x+900M处(绥德县X乡X路段),由于张某某车速过快且措施不当,将行人×××碰撞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0年5月17日投案自首。此次事故由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李晟

审判员王春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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