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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市x。

授权代表克里斯蒂安•克雷达尔,副总裁。

授权代表扬•B.凯维克,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略)三里河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简称马士基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钟某于2003年1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7类纺织机、织布机等商品上。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1994年7月21日,核定使用某第39类船舶运输、铁路运输等服务上。2009年9月16日,商标局就马士基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马士基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1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马士基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马士基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第39页到第126页均为对该公司进行报道的国内期刊和杂志中相关文章的复印件,只有部分文章的发表时间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综合考虑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知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某船舶运输等服务上已经某成了一定抑或较高的知名度。但是,其未能就其对引证商标的宣传投入所持续的时间、地域范围,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诸方面内容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务在各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别,相关公众对两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性甚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马士基公司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独创”与否或是否在多国获得注册,均与该商标是否已构成驰名商标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马士基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即在先商号权益,但是其商号使用某船舶运输等服务上,而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织布机等商品所属行业与船舶运输服务行业相距甚远,二者在功能用某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某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而使马士基公司利益遭受损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马士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马士基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可以证明,经某多年在中国的发展,其在中国早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活跃在海运、铁路和卡车运输、航空运输、集装箱运输和仓储服务等多个领域,通过长期使用某广泛宣传,该公司商号和商标“x”早已成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恶意摹仿和抄袭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钟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由钟某于2003年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某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某第7类的“纺织机;织布机”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系第X号“x”商标(见下图),于1994年7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某第39类的“船舶运输;铁路运输”等服务上。经某展,其商标专用某限至2016年4月13日。

引证商标(略)

2009年9月16日,商标局就马士基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马士基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马士基公司“x”商标早已经某中国获准注册,马士基公司享有在先商标权。2、“x”是马士基公司在中国首先使用某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服务商标,也是其公司名称的显著部分,在运输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恶意复制抄袭马士基公司驰名商标,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其与马士基公司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号完全相同,实际使用某导致不良社会影响,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3、钟某作为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依据《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的规定,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或从事经某活动的有关登记文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马士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马士基公司商标注册情况。2、马士基公司简介;报刊、杂志关于马士基公司的相关摘页;马士基公司在报刊、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及航线信息、宣传手册、宣传彩页。3、马士基公司在中国的部分业务单据、部分发票。4、马士基公司与中国交通部、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中国船东协会交往的相关材料。5、马士基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公司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6、1999年、2000年新船命名仪式材料。7、2001年审计报告、2002年船队清单手册。8、1998-2003年马士基公司或其中国公司签订的广告协议及相关往来信函,等等。

2011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对第(略)号“x”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认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对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马士基公司所称之被异议商标与其商号完全相同,实际使用某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复审理由,实质上仍属于保护其在先商号权等私权利的内涵范畴,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某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马士基公司在案提交了在中国大陆广告宣传、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的经某指标等使用某据,可以证明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x”商标使用某船舶运输等服务上具有了较大知名度。但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某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织布机等商品所属行业与申请人“x”商标具有较大知名度的船舶运输等服务行业相距甚远,在功能用某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马士基公司的利益。故对马士基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和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该条款的适用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在先使用某未注册商标使用某商品(或服务)原则上应当相同或者类似为要件。马士基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商号使用某船舶运输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织布机等商品所属行业与马士基公司船舶运输服务行业相距甚远,二者在功能用某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某不致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马士基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马士基公司在案亦未提交在中国大陆地区于织布机或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某被异议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产生一定影响的证据,故对马士基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予支持。

马士基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因在案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的规定生效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具有溯及力,马士基公司该项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马士基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马士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即:

证据2:《朗文当代英语大辞典》、《朗文当代英语词典》、《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当代高级英语辞典》摘页复印件,用某证明引证商标“x”为独创性文字商标,作为商标使用某著性强。

证据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用某证明《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的适用某件包括可能减弱在先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从而对在先商标权利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

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马士基公司当庭表示,其对于第X号裁定的异议,仅限于该裁定中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以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所作的相关论述;马士基公司亦表示,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对此其于商标评审阶段时提交的证据之第39页到第126页可以提供佐证。经某,马士基公司于商标评审阶段时提交的证据之第39页到第126页,为对该公司进行报道的国内期刊和杂志中相关文章的复印件;在上述文章中,只有部分文章的发表时间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

另经某明,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马士基公司在中国获准注册了多个“x”、图形及包含“x”的商标,如第X号、第X号、第(略)号、国际注册第X号、国际注册第X号、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上述商标分别注册在第9类、第16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2类等类别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7类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马士基公司在中国于第7类商品上并无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马士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1年、2002年《中国航运发展报告》原件,2003年、2004年、2005年《中国航运发展报告》摘页的图书馆证明件,证明马士基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多家子公司和分公司,并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世界船舶运输领域内一直占据遥遥领先地位。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马士基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和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某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其他因素。所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他人商标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某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况。

马士基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需举证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马士基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中,第39页到第126页均为对该公司进行报道的国内期刊和杂志中相关文章的复印件,在上述文章中,只有部分文章的发表时间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结合马士基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一定的使用某宣传,在船舶运输等服务上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但是未能就其对引证商标的宣传投入所持续的时间、地域范围,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诸方面内容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第39类的“船舶运输;铁路运输”等服务上,其提供的各种介绍和报道均刊登于运输服务各种专业杂志和期刊,其影响力仅限于运输服务领域,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7类纺织机、织布机等商品上,与运输服务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以及上述服务的特点、受众等方面相差甚远,马士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引证商标,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某使相关公众认为他人商标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某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产生“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后果。

马士基公司还主张“x”商标为独创性文字商标,自身独创性及显著性极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便早已在中国以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对此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予考虑。本院认为,商标标识是否具有独创性或以及在其他国家地区获得注册的情况,均与该商标是否已构成驰名商标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马士基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马士基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称“在先权利”,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某者不得采用某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某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知,符合条件的字号受《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故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的范围。

马士基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商号使用某船舶运输等服务上,而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织布机等商品所属行业与马士基公司从事的船舶运输服务行业相距甚远,二者在功能、用某、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某会损害马士基公司对其企业字号享有的民事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马士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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