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建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栋。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建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向原告购买硅锰矿,余x元货款未付。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依约付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诉诸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39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
1、欠条原件壹份,证明被告罗某某欠原告朱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硅铁矿货款x元是事实,被告认可,但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没有就利息进行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
被告未予举证。
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可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此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被告罗某某因欠原告朱某某硅锰矿货款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原告货款贰万元整”。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欠原告朱某某硅锰矿货款经原告催讨后未付,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硅锰矿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9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小卫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