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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明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20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O一O年八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某,被告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20时35分,被告人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10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3KM路段时,遇黄某乙同向往前行走,由于被告人唐某某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避让措施不当,过于靠路边行驶,将黄某乙撞倒,被告人唐某某见摩托车撞倒行人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往永安方向行至28KM处时将肇事摩托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2个不相识的青年。事故发生后,路人马上拨打120和110电话,并通知黄某乙的儿子黄某赶到现场,黄某乙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适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乙无责任。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到浏阳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付现金人民币x元,尚余x元于2010年12月之前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唐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报告,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现实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挂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证明、职工考勤表、辞职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保修卡、说明、常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欠条、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胡某某、黄某乙、唐某某、肖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所在的村委会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责令被告人唐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村X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涛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咸景明

二Ο一Ο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曾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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